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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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季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109年度執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季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孫季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依判決書觀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犯罪罪質及規範目的均相同,併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被害人尚非相同,犯行間復均間隔相當時間(犯罪時間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29日),足認各罪間均具相當獨立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15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字第549號│第15027號、第20084│第15027號、第20084││年度案號││號、第23427號│號、第2342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77號│108年度簡字第5803號│108年度簡字第58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77號│108年度簡字第5803號│108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30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12844號│第17109號│第17109號││├──────────┴──────────┴──────────┤││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5月29日│││││││├────────┼──────────┼──────────┼──────────┤││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644號│第1377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0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8718號│第1092號│││├──────────┤││││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