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一「沒收部分」欄及附表二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一編號一「沒收部分」欄、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某日及95年10月間某日,向丙○○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後,竟就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丁○○」、「甲○○○」之私印章各1顆後,分別由乙○○偽簽「丁○○」署名、由A偽簽「甲○○○」署名,各用以表示發票人「丁○○」、「甲○○○」之名義,再由乙○○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欄位填載各該事項,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偽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印文,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及付款地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於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建仁醫院門口,先後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於該等本票到期後未還款,丙○○遂以上開本票2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丁○○」、「甲○○○」皆以查無此址退回,經向戶政機關查詢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乙○○係先後於95年9月間某及同年10月間某日,向告
訴人丙○○各借30萬元、20萬元後,分別於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建仁醫院門口,將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丙○○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38頁、原審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揭兩張本票應該也是分開拿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各1紙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且附表一所示本票於交付前,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甚明。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各發票人、付款地,均非真實等情,業
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部分,伊去查本票上之地址,始知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是一棟大樓;而丁○○部分,依照電話簿上面地址去找那區,結果沒有丁○○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會寫自己之名字,亦未使用過本票、支票,從未聽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印文,非伊印章,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名義開立本票,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甲○○○」署名、印文,均非證人甲○○○本人所簽寫、蓋印,亦未經證人甲○○○授權填寫。又附表一所示本票經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對丁○○、甲○○○強制執行時,均因「查無此址」之由遭退回一節,有該院96年度票字第16444號、96年度票字第16445號卷宗及卷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付款地內容均非真實,並非發票人本人親自簽發,俱屬偽造無疑。
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一發票人欄「丁○○」之字跡,無論就筆
順、筆畫、勾勒方面,均與被告於偵訊、原審法院書寫「丁○○」之字跡相符,而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金額及住址各欄之字跡,亦與其平日書寫習慣字跡相仿等情,有卷附被告書寫筆跡2份、被告平日書寫筆記本2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5頁、原審審訴卷第64至65頁、卷附資料袋),足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丁○○」署名,亦係由被告所偽簽。
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丁○○」
簽名字跡之墨色與本票上「參拾萬元正」、「高市○○區○○路○○○號12F」等字跡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前揭字跡,均由同一書寫工具所填載,而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住址及金額均係被告所填載,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6頁)酌以人之書寫習慣,於密接時、地書寫事項,若無筆斷水、書寫不順暢或其他有特殊用意時,原則上均使用同一枝筆書寫觀之,益徵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上前揭事項,確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填載無訛。
㈤又衡情一般人簽發票據、文件之習慣,多先以文字書寫、繕
打後,再予以用印表示果為本人同意或簽具之證明,且稽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丁○○」印文蓋印位置,均在手寫字跡(即發票人)之末端,用以表示果由「丁○○」所簽發等情,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頁),符合前揭書寫用印習慣,足認該本票製作時,票載事項之書寫、用印之舉,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用印之舉簡易,被告既已書寫前揭事項,自無委由他人代為用印之理;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於交付告訴人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中,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所偽填內容、用印事項,均係被告所製作甚明。
㈥至附表一編號二發票人「甲○○○」之筆跡,就筆順、筆畫
、勾勒方面,相較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書寫「甲○○○」之字跡、及其平日書寫習慣字跡,難認相仿一節,有卷附被告書寫筆跡2份、被告平日書寫筆記本2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5頁、原審審訴卷第64至65頁、卷附資料袋),自難遽認為被告本人所書寫。惟該紙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地址確係被告自行填載一節,業如前述,且「甲○○○」之印文緊接蓋用於金額、發票人等字跡之末端或末尾文字上,則承前述書寫習慣觀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內容,足認係由A偽簽「甲○○○」之署名後,再由被告用印於該簽名之末尾文字上,足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內容係於密接時間內所製作,A自係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再者,被告既未經「丁○○」、「甲○○○」同意及授權,
自未取得其等之印章,且附表一編號二本票上「甲○○○」之印文確非真正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文,即堪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丁○○」、「甲○○○」之私印章各1顆後所偽蓋,以偽造完成「丁○○」、「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徵諸上開事證,與事
實並無不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丁○○」、「甲○○○」之私印章以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A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自94年元月起,即經常向告訴人調錢,再借予他人,二人以此方式合作,均賺得利息,此次係因告訴人錢不夠,要向同事借錢,需有憑證,被告始交付該二張本票作為憑證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足見渠二人之關係原即密切,被告為籌得款項,一時失省,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償還告訴人30萬元,實屬情輕而法重,本院認縱科以最輕度之刑,仍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以被告乙○○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有未洽、㈡且查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被訴事實中,對於被訴事實所作之答辯,要屬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而為適當之斟酌,但不得僅因被告一再答辯,否認犯罪,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其無悔改之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竟以「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之準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兩張本票票款全部清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從寬量刑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以「丁○○」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係偽造,則僅沒收丁○○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即足;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丁○○」署名、印文部分,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丁○○」、「甲○○○」之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地│偽造印文、署名部│沒收部分││││(民國)││(新臺幣)││分│││││││││││├──┼─────┼─────┼───┼─────┼────┼────────┼─────┤│一│TH0000000│95年9月25│丁○○│30萬元│高市三民│「發票人」欄偽造│偽造「鄭文││││日○○○區○○路│「丁○○」署名及│貴」為共同│││││││172號12F│印文各1枚,共2│發票人部分││││││││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TH0000000│95年10月21│方邱鞍│20萬元│高市左營│「發票人」欄偽造│依刑法第20││││日│○○○區○○路│「甲○○○」署名│5條之規定│││││││338號│1枚、「金額」欄│,宣告沒收││││││││偽蓋該印文2枚,│。││││││││共3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未扣案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一│丁○○」之私│規定,宣告沒收。│││印章1顆││├──┼──────┼────────┤││未扣案偽造「│同上。││二│甲○○○」之││││私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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