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及黑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列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第4列補充「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之英文字母,以數字貼紙變造車牌之數字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112號)。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1號案件於檢察官本件追加前即已改行簡易程序,本案無從追加,故以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徐誌聰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將該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數字貼紙黏貼變造之方式並持以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情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 甘志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等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上開證件等語(106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經濟價值非高,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為真正,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徐誌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6年度易字第841號(信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2月3日,於不詳地點,先以數字貼紙將向不知情阿姨 劉思喬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予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於106年2月3日3時34分許,騎乘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民富街口,竊取甘志雄放置於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
3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並足以生損害主管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甘志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誌聰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甘志雄之指述。
(三)證人 陳芸蓁 之證述。
(四)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