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阮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阮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㈡均補充:陳阮煜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526號)。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阮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查獲情形,均係因被告涉嫌竊盜另案於員警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一情,亦有警詢筆錄可佐(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卷第5頁)。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等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有中度殘障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 陳阮煜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阮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警於105年10月29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警於105年12月1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阮煜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9│││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編號:B-174)、台灣檢驗│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性反應之事實。│││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檢驗││││報告各1份。││├──┼────────────┼───────────┤│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反應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5││││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C0800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