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如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被告李如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0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如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9月19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某工寮內單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李如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上開機車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現李如虎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如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