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迺治
丁○○甲○○丙○○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6、第2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刁迺治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藏匿依法逮捕之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①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丙○○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刁迺治、甲○○、丙○○仍不知悔改,而丁○○為刁迺治之配偶,因刁迺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執字第3504號發佈通緝。嗣於99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警員 鄭維欽 (所涉過失縱放人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時,發現刁迺治與其友人 田季鑫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內,警員鄭維欽旋返回新豐分駐所查證並報告該所所長 陳定豐 ,並由陳定豐陪同前往上揭遊藝場依法逮捕刁迺治後,為依法逮捕之人,遂帶至新豐分駐所接受警詢,其配偶丁○○獲悉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豐分駐所探視,刁迺治心知犯有重案必身陷囹圄,竟萌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友人甲○○,告知其遭逮捕,將自新豐分駐所解送至竹北分局,要求甲○○聯繫丁○○,並與丁○○接應會合後俟機便利其脫逃;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丁○○送便當予其食用時告知上情。甲○○與丁○○均允諾刁迺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甲○○將其男友 陳宇帆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徐國賢 )之車牌0面卸下,駕駛該車搭載丁○○,2人即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刁迺治脫逃之犯意聯絡,密謀便利刁迺治脫逃之計劃,並在刁迺治所在之新豐分駐所附近巷弄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待警員鄭維欽將刁迺治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並準備解送至竹北分局時,刁迺治以腳鐐太緊為由,要求警員鄭維欽將腳鐐放鬆,警員鄭維欽一時不察,即於刁迺治乘坐上編號663號巡邏警車後便將刁迺治之腳鐐解開並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旋即由警員鄭維欽駕駛前揭警車、刁迺治乘坐於副駕駛座,出發前往竹北分局。甲○○見前揭刁迺治搭乘之警車出發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路尾隨,迨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揭警車抵達竹北分局門口並停妥,刁迺治見警員鄭維欽下車繞至該車副駕駛座將其車門打開後,立即將車門推開拔腿逃離該警車,甲○○見狀亦即刻駕車駛近刁迺治,並由丁○○將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打開,令刁迺治得以順利進入該車,甲○○於刁迺治上車後旋即加速駛離,斯時,警員鄭維欽為阻止刁迺治脫逃,即上前抓住刁迺治右手手臂而遭拖行2至3公尺後,因車速過快被迫鬆手,刁迺治因而脫逃得逞。
(三)刁迺治脫逃後,甲○○將車駛至新竹縣湖口營區門口,讓丁○○自行下車返家,刁迺治並致電其友人 張蕙如 (另行通緝),同時告知將前去找她,於前往張蕙如租屋處途中,刁迺治則以先前在新豐分駐所垃圾筒內拾得之髮夾解開手銬並丟棄於路旁。嗣甲○○將刁迺治載至張蕙如租屋處後,刁迺治直至翌日即99年2月11日凌晨始離開該租屋處前往新竹火車站與其不知情友人 何儀瑾蔡福祥 碰面,3人前往竹北火車站附近之旅社投宿後,於同日中午某時,刁迺治與其不知情友人何儀瑾、蔡福祥遂一同前往另一不知情友人 徐雅雯 位於新竹縣○○鄉○○街之住處,並在徐雅雯住處與丙○○偶遇。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刁迺治要求丙○○駕車搭載其至湖口火車站,並在車上告知丙○○其自竹北分局脫逃等情,丙○○因此得知刁迺治為依法逮捕之人,仍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將刁迺治載往其友人 陳雲勝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附近之工寮藏匿。刁迺治復於同年2月12日凌晨自行搭車前往新豐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找其友人 牛慶龍 (另行通緝)。嗣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為警循線策動刁迺治至中壢火車站前投案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後段、第5項、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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