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GHIA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GHIA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且依該居留資料顯示,其雖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因連續曠職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9月11日起廢止其居留許可,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170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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