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得免納裁判費,且伊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法院自應依職權審理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納裁判費,且其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法院自應依職權審理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何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加以表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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