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聲減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叁、伍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叁、伍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叁部分與附表編號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編號伍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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