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月10日15時許、95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及95年2月20日12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8、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