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林蔡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盧素蘭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送達代收人 李鳴翶 之住址。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雖抗告人在抗告狀內中指定送達代收人李鳴翶,惟未記載李鳴翶之住址,茲命抗告人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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