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105年11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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