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菊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菊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美菊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為 黃能 通之配偶,被告為圖利犯人 黃能通 而犯上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黃能通為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竟意圖隱避黃能通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配偶之情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卷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執行之正確性,危害非輕,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蔡美菊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菊係黃能通配偶。黃能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違規併排停車,而 陳彩雲 於同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坡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上,行經上開地點前,為閃避黃能通所併排停放之車輛,遂往左切入第2車道外側,與左後方由 方威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彩雲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黃能通、方威志過失傷害等部分,陳彩雲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美菊為脫免黃能通之刑事責任,意圖使黃能通隱蔽,旋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邱巍 謊稱其違規併排停車而頂替之。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車輛係由黃能通違規併排停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彩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美菊之供述。│坦承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本案車輛係由伊開,惟堅詞││││否認有頂替犯行,辯稱:員││││警係問是誰開的,並非問是││││誰停的云云。│├──┼───────────┼────────────┤│2│證人邱巍證述。│被告蔡美菊向證人邱巍表示││││違規併排本案車輛駕駛之事││││實。│├──┼───────────┼────────────┤│3│證人 蔡承燁 證述。│被告蔡美菊向證人邱巍表示││││違規併排本案車輛駕駛之事││││實。│├──┼───────────┼────────────┤│4│證人黃能通證述。│本案車輛案發前由證人黃能││││通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5│證人方威志證述。│1.被告蔡美菊向前來處理員││││警表示係違規併排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之事實。││││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6│監視器錄影畫面。│1.本案車輛案發前由證人黃││││能通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7│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蔡美菊向證人邱巍表示│││與錄音檔。│違規併排本案車輛駕駛之事││││實。│├──┼───────────┼────────────┤│8│告發人陳彩雲指訴、行車│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2.告發人陳彩雲因本案交通│││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受傷之事實。│││報告表(一)(二)、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片││││、照片1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9│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人黃能通駕駛本案車輛違│││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規併排停車,為本案交通事│││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故其中1項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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