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 廖秀娘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被告 廖經偉廖文銘 之承受訴訟人)
周幼梅 (廖文銘之承受訴訟人) 廖瑾雯 (廖文銘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玲 (廖文銘之承受訴訟人) 廖經祐 (廖文銘之承受訴訟人)廖文銘暨上四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被告 廖陳寶英 (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運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存款,按該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的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廖文銘委任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被告廖文銘於107年4月20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案不因被告廖文銘死亡而停止訴訟,仍得由其生前所委任的律師繼續代為訴訟辯論,爰由被告廖文銘的律師代理為訴訟辯論終結本案。
惟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被告廖文銘的長子廖經偉(與原告感情較佳)始委由原告律師提出一份承受訴訟狀,被告廖文銘的配偶周幼梅、廖瑾雯、廖嘉玲、 廖經佑 則委由被告廖文銘的律師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廖陳寶英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43、8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淑慧為監護人,施廖秀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經廖文銘委任律師提出抗告,由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審理,嗣廖文銘的律師撤回抗告,原審裁定確定,是以被告廖陳寶英應由其監護人廖淑慧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運源於10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陳寶英、長子廖文銘、長女廖秀娘、二女廖淑慧(本案兩造當事人)。
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留有一份遺囑,將名下的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廖文銘的二名兒子,原告對此不爭執,因此不動產不在本案分割遺產範圍內。至於被繼承人廖運源以佃農身分取得的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約,原由被告廖文銘以農民身分繼承,今因被告廖文銘死亡,其餘繼承人全體均無農民身分而無法繼承租約,故亦不在本案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廖運源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存款遺產。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存款,陸續遭被告廖文銘提領或轉帳到被告廖文銘帳戶內,於106年4月7日提領100萬元、106年4月18日提領三筆分別225萬元、100萬元、75萬元,金額合計達620萬元,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廖運源身體狀況不佳,係遭到被告廖文銘的侵權行為,為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文銘返還該6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繼承人廖運源的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存款外,加上被告廖文銘應返還的620萬元,合計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該遺產存款分割,每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等語。並聲明:被告廖文銘應返還620萬元予原告、被告廖文銘、被告廖陳寶英、被告廖淑慧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廖文銘的訴訟代理人答辯:被繼承人廖運源於106年4月27日逝世乃因癌末所致,然其雖身體狀況有恙,但並無原告所稱「精神狀況已欠佳」之情,被告廖文銘更無將被繼承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文化辦事處之存款帳戶,擅自轉帳至自身帳戶或提領之情形。實則,被繼承人廖運源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始即由被繼承人獨自保管,並未交由被告廖文銘代為保管或使用,被告廖文銘又何能轉帳或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原告就其所述內容,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原告曾於106年5月5日委請時代法律事務所,以時代法亭自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被證1)告知,被繼承人廖運源曾於105年3月10日留有遺囑一份,其中提及之遺產範圍包含: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1364建號之建物」、「被繼承人生前與 李遠昌 等四人簽訂桃園市○○區○○○○段赤牛欄小段1599、1701、1713、1714、1715、1716等地號之耕地租約」、「其他現金存款、股票、有價證券等」。其中耕地租約,乃被繼承人廖運源以佃農身份取得,被繼承人廖運源死亡後,僅被告廖文銘有農民保險而得以繼承佃農的耕地租約,其餘繼承人均無農民保險身份而無法繼承佃農的耕地租約,惟被告廖文銘於本案訴訟中死亡,其餘繼承人均無農民保險身份,故均無法繼承佃農的耕地租約。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留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廖文銘的二名兒子,此部分將另行訴訟交付遺贈物。因此被繼承人廖運源遺留的存款及股票,應由繼承人即配偶及三名子女,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答辯狀的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陳寶英與廖淑慧:被告廖陳寶英失智,由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被告廖淑慧擔任監護人。
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的存款,由被告廖文銘於106年4月18、19日先後領走620萬元,轉放在被告廖文銘及其家人的帳戶。被告廖淑慧去問銀行,銀行人員說當時有詢問被繼承人廖運源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繼承人廖運源向銀行人員說,他要領這些錢去給兒子買房子,銀行人員擔心被繼承人廖運源是被詐騙,有確認陪同被繼承人廖運源去領錢的人是被告廖文銘及他的兒子廖經佑,被繼承人廖運源當場以領現金及部分轉帳方式,共領走620萬元,銀行人員說被繼承人廖運源表示要領錢的意思後就躺在銀行的沙發上。
被告廖文銘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廖淑慧私自開啟已上鎖的抽屜,竊取被告廖文銘的存摺,將存摺影印後,提出家事法庭作為訴訟使用,向家事法庭謊稱被告廖文銘盜領被繼承人廖運源的存款,涉嫌妨害祕密罪及意圖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運源於106年4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存款,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陳寶英、長子廖文銘、長女廖秀娘、二女廖淑慧,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廖運源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廖運源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文化辦事處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廖運源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廖運源於板橋莒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廖文銘辯稱遺產包含股票云云,但未據兩造提出任何證明,是無法認定有股票遺產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存款,陸續遭被告廖文銘提領或轉帳到被告廖文銘帳戶內,金額合計達620萬元云云。被告廖文銘的訴訟代理人否認有盜領行為而辯稱係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財產。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廖淑慧則陳稱:伊曾實地前往銀行詢問,銀行人員告知確實係被繼承人廖運源前往領款,但當時係由被告廖文銘及其子廖經佑陪同辦理,被繼承人廖運源有向銀行人員表示辦理領款目的是要給兒子去買房子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廖淑慧的陳述亦無意見。因被繼承人廖運源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領款,除非原告另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遭被告廖文銘的脅迫或詐欺,否則即難有侵權行為。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繼承人廖運源生前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廖運源於106年3月25日腦震盪,但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又於106年4月10日因頭暈而前往急診,但意識清醒等情,依卷內病歷資料全旨並無記載任何意識喪失情形。是認被繼承人雖癌末而體力不佳,但無證據證明其意識喪失,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廖運源意識不佳而遭被告廖文銘盜領存款云云,即難採信。
參酌被告廖淑慧曾實際詢問銀行承辦人員,證實被繼承人有親自向銀行人員表示要領款供被告廖文銘使用,是認此乃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文銘返還該6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廖運源的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存款,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被繼承人廖運源的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陳寶英、長子廖文銘、長女廖秀娘、二女廖淑慧,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爰依此比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按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廖文銘因本案判決取得的四分之一部分,因被告廖文銘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妻周幼梅、長子廖經偉、次子廖經佑、長女廖瑾雯、次女廖嘉玲公同繼承取得;因彼等繼承人五人未在本案請求就被告廖文銘的遺產再進行分割,故該四分之一部分應由其等五人保持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運源的遺產: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存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利息。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利息。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文化辦事處存款新台幣163567元及利息。
板橋莒光郵局存款新台幣28541元及利息。
附表二:分割方法:
原告廖秀娘取得附表一存款每筆各四分之一。
被告廖陳寶英取得附表一存款每筆各四分之一。。
被告廖淑慧取得附表一存款每筆各四分之一。
被告廖文銘的繼承人周幼梅、廖經偉、廖經佑、廖瑾雯、廖嘉玲五人公同取得附表一存款每筆各四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的分擔比例:
原告廖秀娘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廖陳寶英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廖淑慧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廖文銘的繼承人周幼梅、廖經偉、廖經佑、廖瑾雯、廖嘉玲五人公同負擔四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