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約定109年9月5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614建號建物設定1,28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雙方於106年9月21日所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116年9月30日。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尚有疑義,況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亦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