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具保人

即被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承濬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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