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清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清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清平(下逕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莊清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清平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
7年12月初之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莊清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三則記載:「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核其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1頁),其自陳係為改善生活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3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莊清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⒉犯後否認犯行;⒊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莊清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緯來娃娃屋」,擺放未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GUANSHING」1臺,並在該機臺內擺放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金色飾品、戒指、硬幣等物供夾取,且張貼保證取物金額880元之告示,供不特定客人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電動勾爪把玩夾取1次,如夾中,該物品即歸客人所有;若未夾中,則10元硬幣由機臺沒入,且歸莊清平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清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擺放前揭機臺營業,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伊向冠興公司購買,是選物販賣機2代,不需要申請營業級別證,伊有張貼保證取物金額880元的告示,警察沒有當場測試有無保證取物功能,機臺內放的是金色的飾品、戒指和硬幣,但都不是真正的黃金,市價平均約1、2百元,達保證取物金額會強抓,伊在108年1、2月將機臺賣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07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電子機具「GUANSHING」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單次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霧峰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認事實部分,堪認為真。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本案機具之操作方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該遊樂機具之製造商應於製造前就其軟體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本案既無前揭機臺經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相關證據,自屬電子遊戲機。
(三)經霧峰分局向經濟部函詢本案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結果為:【說明:…二…至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則應依評鑑通過之機具說明書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及遊戲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為評鑑通過機具,先予敘明。三…繫案機具外觀上方名稱「GUANSHING」,與本部91年7月25日第79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分類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冠興娃娃機」(GUANSHING)機具名稱相同。又依前開經本部評鑑通過機具之遊戲說明,投分後按開始鍵,操作搖桿啟動機械選取物品,按抓取鍵抓取,如中獎時自機臺取物口取禮品,不中單次遊戲結束。惟查來函及案附資料,繫案機具之遊戲流程,與上述經本部評鑑通過之機具有所不同,且其機具外觀亦有所不同,爰本案應屬未經本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倘業者未領有電子遊戲營業級別證即擺放營業,則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辦理。】有該部108年2月12日經商字第1080200545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足見本案機臺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四)依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示,電子遊樂機臺究屬「選物販賣機」或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絕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也就是: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且予以標示、須符合該機臺內擺放物品價值與設定之售價即保證取物之金額相當即對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不可更動機具名稱、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例如改裝電腦程式設定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雖員警未就前揭機臺測試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因此功能非認定機臺究為選物販賣機或電子遊戲機之唯一審核標準,故不影響前揭機臺為電子遊戲機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機臺營業,櫥窗內擺放金飾供夾取,另涉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若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並不構成賭博罪。而所謂「賭博」係指雙方當事人依偶然之事實以爭財物之得喪者而言,換言之,該賭博行為需具有射倖性。
另所謂「供人暫時娛樂」,端視該賭博之利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下,有無「消費即時性」及「價值輕微性」為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機臺內放的是金色的飾品、戒指和硬幣,但都不是真正的黃金,市價平均約1、2百元等語;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 錢世穎 於偵查中證稱:就外觀無法判斷機臺內之金飾是否為真正的黃金,市面上金飾行情是1錢4、5000元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不可能將如此大量價值不斐之真正黃金金飾置放在前揭機臺玻璃櫥窗內供夾取,以免遭他人打破玻璃竊取,且經網路查詢該等金飾之價值約在10
0元以下,有網路查詢資料2張附卷可參,是其價值輕微,且僅供即時消費,係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況該機具之玩法,尚需些許技巧,以使金飾掉入取物口,與賭博行為單純係以偶然事實之發生與否,而據為決定財物得失之方式有所不同,尚難認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以賭博罪相繩,且縱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金飾價值已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000元,且縱認已逾1000元,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不構成刑事犯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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