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黃烽基
吳宜璇 被告 葉子榕 即鵬馳汽車保養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民事爭執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的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因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僅載被告為鵬馳汽車保養廠(葉子榕),然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