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簡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林麗華
立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三)被告錸立興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000元;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06,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華應自
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錸立興有限公司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000元(計算式:712,000元+306,000元+1,650,000=2,66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19,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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