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邱義元
陳信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50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一)邱義元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
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陳信成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至
106年3月30日期滿完畢:
1.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罪刑,輾轉上訴、發回結果,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則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盜部分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前述確定之竊盜、搶奪案件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前述諸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3.上開兩個執行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0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假釋在外期間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案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2年5月又9日,於103年2月20日送監執行迄10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邱義元、陳信成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所託,欲替「大雄」出手教訓 廖建政 ,3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邱義元、陳信成於107年3月7日晚間,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公寓樓下,廖建政之住處附近埋伏,進而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趁廖建政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之際,邱義元持樓梯間之滅火器(未扣案),陳信成徒手,在該處共同毆打廖建政後,自行罷手逃離現場;廖建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廖建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義元、陳信成均坦承上揭共同傷害廖建政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2人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打廖建政之情,業經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廖建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29頁、第104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2人確實在案發前後出入現場公寓,警員並於案發後在現場遺留之煙蒂上,分別採獲被告2人之DNA等情,有附近監視器畫面之截取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此亦可佐證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不虛,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邱義元在警詢中雖供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在網咖內遇到六角(按,即被告陳信成),後來六角帶伊去一處地方等人,等對方回來時,六角問伊要不要挺他,伊答好,六角就衝下去打對方,伊就跟著衝下去動手,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偵查卷第5頁),被告陳信成則在警詢中供稱略以:伊因為先前與廖建政發生行車糾紛,就跟蹤廖建政回家,當天再去報復云云(偵查卷第20頁),然為廖建政所否認,指稱略以:伊不認識涉案的二名被告,懷疑係受人唆使等語(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陳信成就所謂之行車糾紛,在警詢中先稱:忘記了云云(偵查卷第20頁),繼而在偵查中改稱略以:大概是107年2月底,傍晚5、6點,在重陽橋下延平北路5段,廖建政在罵伊,伊就跟蹤他回到他住處云云(偵查卷第109頁),前後不一,也難遽信,非惟如此,衡諸此類行車糾紛因多係偶發,且兩方駕駛人均在場,彼此互不相讓之故,而以當下或稍後,在現場或附近發生衝突,較為可能,本件被告陳信成家住宜蘭(偵查卷第18頁),案發時間則係107年3月7日,據此推之,果若被告陳信成前述屬實,不啻自認為此行車糾紛,先於當下尾隨廖建政返家,確認廖建政住處,隱忍約一周後,再遠道前來台北,於網咖內再偶然邀得被告邱義元助陣,而前來埋伏行兇?此未免與常情不符,至此,被告2人前開所述,應係卸責之詞,已甚明白,參酌被告2人係埋伏行兇,顯然事前已有準備,掌握廖建政行蹤一點,益見以廖建政所述:伊懷疑係有人唆使等語,較為合理,更佐以被告2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均翻稱:伊2人確實是受「大雄」指使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被告2人當係與「大雄」共犯,較為可能,檢察官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義元、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大雄」就上揭傷害犯行間,如前所述,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因前述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共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暴力私刑,早已為文明社會所不容,此係法治常識,不僅因放任私人輾轉報復,影響國家公權力威信之故,更因此將使社會返古,流於弱肉強食,力強者勝的野蠻世界,民眾人人自危,生活毫無安全感可言,維繫文明社會運作之法紀基石,不復存在,何況被告2人與廖建政均不相識,純憑「大雄」一面之詞,即以暴力逞兇,不僅直接挑戰法治,更對廖建政甚至廖建政一家造成心理上的無比壓力,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
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對犯罪動機、目的,仍多有隱瞞,本不宜輕縱,姑念其2人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本案犯行外,並均積極尋求與廖建政達成和解(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復提供「大雄」的具體情資以供調查(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有實際之補過行為,堪信已有悔意,另斟酌廖建政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邱義元行兇所用之滅火器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偵查卷第8頁),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略以:係 小夢 和「大雄」 王信雄 找伊2人幫忙,說王信雄家人都被廖建政欺負,並提供廖建政的地址、車號及照片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10頁、第112頁),而王信雄雖否認教唆被告2人行兇,惟仍陳稱:確實有請小夢幫忙,要廖建政不要再騷擾 伊和伊 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王信雄是否涉案?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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