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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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乾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自臺北市○○區○○○○路口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甲00號中興巴士668號公車返家(下稱本案公車),途經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公車站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上車,獨自坐在本案公車最後一排靠窗位置後,移動坐至甲女旁,並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於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磚廠公車站至新北市汐止區汐科北公車站之期間數十分鐘內,利用兩人座位相鄰、甲女座位靠窗且狹小之情事,違反甲女意願,以隔著長褲接續觸摸甲女大腿外側、上方、內側及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嗣甲女 於本案公車行經汐止車站時,向本案公車司機 郭耀文 告知此事,郭耀文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後移動座位至告訴人甲女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小巨蛋站上車,當時車很空,告訴人上車時看到我楞一眼,然後坐到最後一排的角落空位,後來陸續有人上車,我為了讓他們可以坐一起,才移動坐到告訴人旁邊,我沒有對她怎樣,車子到松山磚廠,有一位胖婦人擠到我旁邊,所以我擠到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局稱她將腳向右就代表右邊有空間,99%女性坐車時不小心與男性碰到會選擇移動位置,然告訴人未做此選擇,若她向右就不會與我擠到,表示告訴人有責任。我於本案發生之1年多前並未見過告訴人,告訴人宣稱當時遭我騷擾是錯認,告訴人是要針對當年那位和她有糾紛之乘客,若當年我有騷擾她,她閃避都不及,為何還會選擇和我坐在同一排?在公車行經汐止車站前,車上乘客還很多,若我有騷擾告訴人,為何她不當場舉發,直到下車前才向司機舉發,此均顯示告訴人所述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106年4月13日下課時間5、6點,我在小巨蛋搭乘668公車往汐止方向,我坐在面對車頭最後一排右側靠窗位置,當時被告已經在車上,他本來離我有一個座位,但後來有別的乘客上來,他就坐我旁邊,一開始沒怎麼樣,但過了幾站,應該是在松山磚廠附近,他就開始有動作,他一直在動,一直翻找他的包包,後來把東西放回去,並且把雙手放在大腿外側兩旁,他的手就開始一直動來動去,靠近我的大腿外側,有點磨蹭我的左大腿。一開始被告只有把手放在我的大腿外側,因為我無法走,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往靠窗那邊靠,他就把手收回去,我又坐正後,他又把手靠近我。後來他把手伸過來,他的手先碰我的大腿外側,因為我的書包放在大腿中段到前側的位置,且沒有壓緊大腿,所以被告透過大腿跟書包的隙縫,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再放大腿內側,但我一直動,又往旁邊靠,他就又把手伸回去,後來因為他感覺到我沒有去講、不敢去講,所以在汐科那站時,他直接把手放在我的私密處,我覺得被告有用比較大的力氣在摸我的私密處。之前他把手放在我的大腿外側、大腿上、及大腿內側時,力氣比較沒這麼大。我有點嚇到,我一開始停頓幾秒,不知道怎麼辦,只知道哭或是往旁邊閃,當時我用line跟我同學說遇到的事情,他叫我跟司機說,我就走出去跟司機說,在我站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就伸回去了。公車司機先問我說是哪一個人,我就跟他說是坐在最後一排靠窗旁邊另一個位置的人。司機把公車停在火車站旁邊,就找那個人來在駕駛座旁邊,報警叫警察,被告在司機面前很大聲跟我說對不起,司機制止他,叫他不要說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雖對於細節所述略有未合,惟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本案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
(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左手扶著膝上包包,然均未見被告之右手,又於車上其他乘客無太大晃動之情況下,僅有被告有數度挺身坐起或有大幅度晃動身體之動作,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再觀諸公車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因拍攝角度,僅能看到面對公車前方最後一排右側靠窗座椅與前座座椅間之位置,無法拍攝到該座椅及乘坐該座位之乘客上半身(參偵卷第63頁),而告訴人坐在該座位,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放置在膝上之書包越來越靠近前座之椅背,而均未見告訴人之雙腳(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有不斷晃動之情形,後其遭被告以手觸摸,並因被告之觸摸而不斷往右側窗戶靠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應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三)且就告訴人告知司機郭耀文遭被告猥褻一事,除有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並經證人郭耀文於偵查時證陳:106年4月間,車上的女性乘客在汐止車站下車,他哭著跟我說「司機先生,我下體被摸」,我問他是誰摸,他說是後面的男性乘客,他跟我講完就掉眼淚不說話,我當下就把車子停在汐止車站前,並打電話報警。我有跟那位男性乘客說「先生你不能下車,因為這個女生說你摸他下體」,對方說沒有,我跟他說我不認識這個女生,他不可能平白無故跟我說他被摸,男生就說他是放置包包的手不小心碰觸那個女生,我跟他說我有報警,在警察來之前,該名男子有跟該名女性道歉,說「我跟他道歉」等語(偵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是證人郭耀文就告訴人於遭被告猥褻後之異常情緒即哭泣之反應,以及舉發本案被告犯行之過程,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猥褻後,有哭泣,後在汐止車站時向司機反應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驚懼、哀傷等創傷情緒反應, 益徵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情,洵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公車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知本案公車駛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時,被告左方座位並無乘客,且在告訴人起身告知司機前,車內乘客陸續下車而有空位,則被告辯稱係因其左方有身型較胖之人入座,故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等語,顯非可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於搭乘公車時,陌生人間縱因不小心而有所碰觸,通常於接觸後,就會即時調整位置,更何況兩者間係手部與大腿外側敏感部位之碰觸?遑論車內尚有其他座位,被告何以不調整位置,反仍緊鄰告訴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告訴人於本案公車上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雖未於第一時間呼救或向司機及其他乘客救援,惟遭他人侵害身體自主權時,被害人能否妥適反應、遠離危險,常隨個人之性格、年齡、生活經驗、身心狀況等條件而有差異。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有抗拒的動作嗎?)沒有,我不敢,我就是一直往旁邊靠。因為我之前遇過很多次,曾經有一次是在學校,當時我有反抗,但對方是兩個男生強壓我,導致我受傷,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才比較好等語(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這麼長時間沒有向司機要求制止被告?)因為沒有勇氣。(問:為何你在過程中沒有想換位置?)因為我已經很害怕了。我是怕被告對我做什麼,可能暴力對我,因為很多人曾經這樣對我。我國中有人這樣對我做過,所以我有陰影。(問:你之所以沒有用手推開被告或是用手擋住私密處原因為何?)當時已經很害怕,我只知道哭或是往旁邊閃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另告訴人因於小學低年級與國三時遭受異性對身體的騷擾,加深其自覺無力反撲的無力感,內在存有複雜的感受,有其輔導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過往生活經驗,惟恐遭被告暴力相向,復因年紀尚輕,欠缺處事經驗,方未能於第一時間開口呼救或向他人求援。況告訴人所坐之位置係為公車最後一排角落,依公車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告訴人若要進出勢必需經被告禮讓,自然加深告訴人向外求援之難度,從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在本案公車上,未及時呼救或向他人求援,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3、被告固稱告訴人錯認其為1年多騷擾告訴人之人,而提出本案,若其曾騷擾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坐在其附近等語,其意應係認告訴人有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情,然告訴人於搭乘本案公車之際,並未發現被告即為曾經對渠為騷擾行為之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74頁),佐以被告自承於106年3月、4月間起於搭乘公車時即看過告訴人(本院卷二第87頁),若告訴人確實懷恨在心,卻等待數月之後始捏造遭被告猥褻之詞構陷,實難理解;遑論被告此項辯詞,亦無任何事證可實其說,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隔著長褲撫摸甲女大腿外側、上方、內側及下體,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的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獨自坐在公車最後方角落,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接續觸摸渠之大腿及下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稱告訴人情緒與想法都有問題,係告訴人不往右方靠,導致誤會,告訴人亦有責任等語,犯後態度惡劣,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頁),其自陳未婚,與母親、胞妹同住,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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