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16號聲請人 呂滄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6月
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90NX-00205│股票│1│140││││份有限公司│017-0│││││├──┼─────┼─────┼───┼──┼───┼──┤│0002│中國鋼鐵股│91NX-00278│股票│1│96││││份有限公司│170-2│││││├──┼─────┼─────┼───┼──┼───┼──┤│0003│中國鋼鐵股│92NX-00347│股票│1│73││││份有限公司│172-9│││││├──┼─────┼─────┼───┼──┼───┼──┤│0004│中國鋼鐵股│93NX-00410│股票│1│174││││份有限公司│437-5│││││├──┼─────┼─────┼───┼──┼───┼──┤│0005│中國鋼鐵股│94NX-00483│股票│1│24││││份有限公司│4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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