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韋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而認知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000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置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因故將該腳踏車棄置路旁。嗣經0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本院於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下稱前案)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集中顯困難,思考混亂且言談前後不一致,…,然案主於案發當時確受症狀影響致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損傷。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本院考量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情形,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15日,界於被告前案行為時(即109年3月4日)及其所做司法精神鑑定時(即110年9月17日)之間,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受損之影響,應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000,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