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債務人 吳泓諭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泓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延期清償,惟債務人因椎間盤移位、下肢靜脈曲張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公司)向本院聲請就伊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0日給付,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本院接續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113年7月止,並調整更生方案內容為:更生方案所定第25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09年8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卷宗查證屬實。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花旗銀行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10年4月22日士院擎110司執貴字第2235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自陳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另有第三人 曾志台 每月償還5,000元予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02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000+5,000-21,202=-12,202);又佐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載,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衡諸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債權人花旗銀行公司確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觀之,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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