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6號原告 莊舒婷 被告 林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諾」之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同年7至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內,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素芳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天諾」,以此方式容任「天諾」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晚楓」聯繫伊,向其詐稱可在網際網路「CoinbasePro」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經由「天諾」通知而獲悉系爭帳戶有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5時7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轉存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將提領款項交付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天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 林澤 」、「晚楓」資料、與暱稱「Li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平臺程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966號、1177號、1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更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8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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