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被告 詹傑閔
詹文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傑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詹傑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文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88,417元由被告詹傑閔負擔,如對被告詹傑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文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詹傑閔應給付原告8,82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文憲清償(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傑閔於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詹文憲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如附表所示2筆貸款契約書,並約定自110年2月9日起,至130年2月9日止,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借款利率按定期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65%(目前合計2.14%)。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詹傑閔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9日及112年1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詹文憲為普通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載有明文。再者,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權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撥款委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另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詹傑閔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詹文憲擔任普通保證人,而被告詹傑閔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詹傑閔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詹文憲既屬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文憲應於原告就被告詹傑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傑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於對被告詹傑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詹文憲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4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經審酌被告詹文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僅處於普通保證人地位,僅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詹傑閔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其對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被告詹傑閔顯有差異,故參酌實體法之規定,爰諭知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序號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113,800,0008,510,757110年2月9日至130年2月9日111年9月10日2.14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344,005315,638110年2月9日至130年2月9日112年1月10日2.14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4,144,0058,826,395附註: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3.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49%(試用期間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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