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路旁,發現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少年鄭○○(姓名詳卷,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使用已繳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 鍾宜蓁 ,嗣車牌繳銷後,經由鍾宜蓁之孫 楊士葦 轉交予少年鄭○○使用)。嗣經少年鄭○○於111年2月27日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鐵道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遺失車牌1面(已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宜蓁、楊士葦、證人即少年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他人之車牌,其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上開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