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60號
107年度救字第6號原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被告 林宜蓁
江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蓁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處,被告江駿華則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處,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希望本件由其戶籍地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因兩造間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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