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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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內之誤寫,此觀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之記載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欄位│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原判決事實│短夾1個內含之現金│短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及理由欄第│7,000元│7,000元││五段第23行│││├─────┼─────────┼───────────┤│原判決事實│短夾1個│短夾1個內含之機車保險││及理由欄第││卡以外之卡片、證件││五段第2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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