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蘭瑞吉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蘭瑞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8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尚無執行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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