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篤 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23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篤行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北平東路,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經判決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劉篤行為計程車駕駛人,因在時間內去換營業登記證,承辦人換證時,告知伊遭判刑3個月,不得換證,得撤銷營利登記證,不得開營業計程車,伊也遵守法規,另謀職業;但不知自用駕照方面也吊銷,自用駕照部分可否通融,方便求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異議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自該修正內容以觀,可徵立法者仍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從而,上開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異議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至異議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異議人駕照之事由。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仍得於3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異議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