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 林東旭 被告 丁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赴大陸期間,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8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申請來臺團聚,未通過面談,迄今逾7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4年7月25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40118875號、95年6月5日台內警境平錦字第095091122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3日境平辰字第0942041465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1943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結婚後,經面談遭拒而不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