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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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00021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曾依具保人於90年12月15日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址函請具保人應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1日北檢清丁97執字第3148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具保人業於92年5月13日遷移新址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曾向前開處所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148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之前開通知,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而具保人未如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