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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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以服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經警於同日15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14顆(合計驗餘淨重7.9728公克)。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MDMA14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2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97年8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197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藥丸14顆(合計驗餘淨重
7.9728公克)確為第2級毒品MDMA,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