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聯絡薄貳本及保險套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另所用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與 林美蓉 合夥一起做按摩,個人做個人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美蓉於警詢及證人 唐榮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未拆封之保險套20枚、客人聯絡簿2本可資佐證,雖證人林美蓉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抽200元,係兩人合租房子一起做云云,然參以證人唐榮證述被告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再三確認身份一情,顯見證人林美蓉事後翻異前詞係為迥護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本件被告既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半套)之交易,其所為實已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於被告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權並無何妨礙,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秩字第282號裁定判處不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於櫃臺扣得之聯絡薄2本、保險套20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達媒介性交易直接或間接所用之物即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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