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武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曹秀蘭

曹秀冬

曹春暉

謝瑋澄

謝煒澤

謝文章

謝明翰

謝寶桂

鄭寶珠

謝寶連

鄭文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複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陳彥蓁 律師

林沛彤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曹茂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店簡字第115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代位相對人即被告曹茂銳列 謝世邦 所有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 謝武男 及其餘相對人為被告,之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後訴),與本件乃同一事件,但繫屬在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後訴不察,竟先於本訴為判決並確定,影響聲請人即原告權益,業據原告就後訴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於該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本訴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因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目的,在除去他人間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此與再審之訴係在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相仿,而其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亦與再審程序頗相類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再審之相關規定可明,是就再審之相關解釋,除性質上不相符合者外,原則上當可類推適用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代位債務人謝武男提起本訴(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卷17頁】),主張相對人與謝武男乃被繼承人謝世邦之全體繼承人,而謝世邦所遺坐落臺北市○○區0○○0○○段○○段00號、54號及57號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木柵路四段98號之房屋(據原告聲請查封,因辦未保存建物查封登記,編列為同小段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已分割由謝武男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謝武男單獨所有(本院卷355、360、397頁)。 嗣凱基 銀行代位相對人曹茂銳,於111年8月12日提起後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曹茂銳及其他繼承人即謝武男及本件其餘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訴請分割。而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認,乃為本質上屬形成之訴之後訴聲明所得代用,是後訴與本訴乃同一事件,且於112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後訴卷277頁),經本院調取後訴卷宗核實。雖聲請人對後訴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院卷401-410頁),又觀諸該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同時亦對後訴提起再審之訴,然參酌上揭說明,後訴已判決確定,其訴訟早已終結,則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或再審之訴,均不足為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依據。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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