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其弟弟 曲欣桂 在台遺產
聲明繼承及領取事宜,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向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服務處申辦繼承,詎被告竟
終止對原告之委任,且無任何原因另委任 柯佳宗 先生,依雙
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違約(終止委託乙方在台的代
理人即原告),被告必須給付遺產總額20%之違約金,違約
索賠可在台灣、大陸法院辦理,本件被告顯係違約且係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7、548、549、
184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辦理請領遺產總額20%
之違約金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係大陸人民,且本件委任契約所依憑之委託書係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作成,為涉外事件。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就訴訟法之管轄加以規定,且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另按涉外民事訴訟中所
謂管轄權之決定,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
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其餘均
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管轄
權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
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
訂立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核屬委任,且委任契約又屬於
雙務契約,亦即委任人之被告之支付報酬義務與受任人之原
告之完成受委任事務之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則在原告與被
告對於他方各負擔債務之情形下,雖原告對被告所負完成受
委任事務之義務(即代表被告處理台灣有關繼承之一切事宜
,並代被告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及調回遺產)之履行地
係在臺灣,然非當然為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之所在地,且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觀,未見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
負給付委任報酬債務之履行地亦係約定在臺灣地區內,自難
認原告主張臺灣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情形,顯係原告刻
意為求管轄權之繫屬所恣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難憑
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至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一件,主張被告
違約及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然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被
告與臺灣花蓮市松成集團,簽立人為被告與大陸人民 王小冬
,協議書內亦全未記載原告之姓名,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
,是自難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本於該協議書所生,原告
依據該協議書主張被告對其應負違約責任及我國法院有管轄
權,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本件起訴事件無管轄權,亦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