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雙方訂立借據1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4
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每月依約定利率8%按月攤還
本息,按系爭約定書第4、5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349,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爰依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