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慈(原名陳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沛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9659公克,取樣0.0021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638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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