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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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 王化民
王美蘭 王明煌 王芳美 王秀妥 王凱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 何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化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拾壹元之本息,及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止、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王美蘭、王明煌、王芳美、王秀妥、王凱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止、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王美蘭、王明煌、王芳美、王秀妥、王凱南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美蘭、王明煌、王芳美、王秀妥、王凱南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市麻豆區海埔裡一七一線自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四九線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適 王郭水治 騎乘輕機車在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入南四九線,二車發生碰撞,王郭水治因而遭拋飛摔落,當場死亡,業經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請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王郭水治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化民為王郭水治之夫,王美蘭、王明煌、王芳美、王秀妥、王凱南(下稱王美蘭等五人)為王郭水治之之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化民主張為王郭水治支出喪葬費用六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業據提出收據多紙為證,除庫錢(紙錢)五萬三千元過高,應酌減為二萬元,及墓地費用十三萬四千元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毛巾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係給付與贈送奠儀者之回禮,毛毯三千八百元及地理師一萬二千元均與收殮埋葬無關,均不應准許外,其餘墓園建築、遺體縫合等項目連同庫錢二萬元費用共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均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王化民及王美蘭等五人分別為王郭水治之配偶及子女,因王郭水治死亡,頓失妻、母,哀傷深切,精神上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後,認王化民請求一百萬元及王美蘭等五人各請求八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王郭水治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審酌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認王郭水治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則王化民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王美蘭等五人各得請求賠償八十萬元,經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賠償金額後,僅分別得請求一百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六十四萬元。又王化民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一百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保險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已逾其得請求之金額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王美蘭等五人各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三十二萬元及保險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則每人尚得請求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化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給付王美蘭等五人各九十萬元及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於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化民一百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給付王美蘭等五人各超過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均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王化民則就敗訴中之七十萬八千零十一元本息,及一百萬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王美蘭等五人則就敗訴中之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及三十二萬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王化民主張:王郭水治生前在學甲地區為有名之總鋪師,年收入超過百萬,曾當選模範母親,死亡後在神明見證下擲茭詢問,獲允以土葬方式辦理,有墓地之需求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一七、一一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審悉未斟酌王郭水治上述身分、地位、生前狀況及當地習俗,遽認王化民支出王郭水治喪葬費中之墓地費用十三萬四千元等,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已嫌速斷。且原審一方面准許墓園建築十六萬五千元為喪葬必要費用,似已認定王郭水治有辦理土葬方式之需,另一方面竟謂墓地費用十三萬四千元非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化民主張共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六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原審除准其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不准其墓地、毛巾、毛毯及地理師費用共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核減庫錢三萬三千元外,就其餘請求米等顧房用品等項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並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自嫌疏略。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應就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主張王化民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受領賠償金一百萬元、王美蘭等五人各受領三十二萬元,王化民與王美蘭等五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各受領保險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七二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後,始受領上開賠償金及保險金。果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雖應扣除所受領之賠償金及保險金,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該等金額前,仍應就該等範圍內之賠償金額負遲延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於上開主張之日期受領賠償金及保險金,並未調查,遽行駁回上訴人就被扣除之金額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各該賠償金及保險金受領日止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究應賠償王化民多少金額之喪葬費用,攸關於扣除賠償金及保險金後,王化民尚有若干賠償金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王化民請求上開因受領賠償金及保險金而被扣除金額之利息部分,雖賠償金及保險金之金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超過被扣除之金額一百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惟王化民尚有若干賠償金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既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此關係扣除金額之多寡,自有將原判決關於王化民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王美蘭等五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王美蘭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化民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美蘭等五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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