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上訴人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繼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得由原審更正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如原判決所載,在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車內,以強暴方式,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中,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就上訴人在小客車車內對其強制性交時,究係「站姿」
或「跪姿」、「男上女下」或「男下女上」、上訴人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如何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中、究何時目及上訴人臀部上之濕疹等節,已先後陳述不一,互有齟齬,況A女所稱上訴人在小客車內以「站姿」方式對其性交,亦不符常理;是A女存有瑕疵之證言,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詎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不採取A女於偵查中所稱其在遭上訴人性侵時
,才看到上訴人臀部,之前因上訴人均著長褲未曾見過上訴人之生殖器與臀部等各語,另一方面仍以A女所為「於睡覺時看到上訴人屁股」之證言,而論斷上訴人有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關於A女平素有說謊之習慣,除證人B女(按係A女之母,
代號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外,並有證人盧○○(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室主任,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可佐。乃原判決逕臆測B女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亦因本案受害,寧可否認而不願面對,所稱A女有說謊習慣,係其個人意見,而摒除B女之證言,然就有利於上訴人之盧○○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採取A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高雄凱旋醫院)
精神科診斷時之陳述,作為上訴人量刑依據之一,然依證人即高雄凱旋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林○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高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係以A女自始所為證言皆為真正為前題。則原審於量刑前,尚未確認A女證述可信與否,即逕以高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A女自始即有說謊習慣,更於自法院少年法庭所安置之機構
逃離後,猶能安然生活,顯見A女有長期說謊之行為,足以影響其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又上訴人若果有本案犯行,當無接受二次測謊鑑定後,仍願再聲請第三次測謊鑑定,且上訴人第二次測謊時身體不適,所測謊結果分數之「-4分」,亦僅稍低於未說謊(-3)標準之1分;況上訴人於99年間因「左耳耳膜破裂」,因此影響聽力,故於測謊鑑定過程,始終擔心無法聽清楚施測人員之問題,導致產生「情緒呈波動反應」。原判決逕採A女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依憑A女證述上訴人為A女之繼父,案發時以找尋A
女母親為由,駕駛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而在小客車內強行脫卻A女褲子,以伊生殖器與A女陰道接觸,再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等語;證人B女證稱:A女遭上訴人性侵後不久,即向其告知此事,其質之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否認等語;證人林○岳證述:高雄凱旋醫院醫療團隊受法院囑託,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A女明顯有創傷性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並有高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稽;原審囑託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各對A女、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A女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則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等,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6日廉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按;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復說明:A女因於國中二年級時逃學、逃家,經警方96年9月23日協尋到案,於警員詢問過程,提及96年7月間遭另名楊姓男子性侵害,而於筆錄要結束前方提到亦曾遭上訴人性侵,於第二次警詢中方就遭上訴人性侵為完整之陳述;佐以上開B女之證詞,足見A女並非於96年9月間逃學、逃家經尋獲才臨時起意杜撰。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為:A
女就上訴人生殖器有無插入其陰道、究係採取站姿或跪姿、於何時地交付其金錢等,先後陳述不一,其證詞顯非實在云云等辯解,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尚懵懂無知,在深夜之野外,遭繼父強制性交,衡情,當會驚恐、害怕,對於細節難以完整記憶;況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與案發時間相距一年,第一審作證時,更相隔二年,抑且,A女陳述者,復係其不願回顧之慘痛歷程,自難期待其前後證述均能完全一致,不得因A女證詞部分不符,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等理由。乃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㈦⑴)。並剖析B女證述A女有說謊習慣,其認上訴人不可能性侵A女等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貳、二之㈦⑶);復說明上訴人上揭經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測謊鑑定,原審及施測人員均曾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光碟錄影結果,測謊員具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並運作正常,上訴人於受測前簽署測謊同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實施鑑定之人進行測謊過程平和正常,上開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認上訴人聲請再次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必要等(見原判決理由壹、㈢及貳、二之㈦⑷)。俱已憑卷證資料,詳加逐一說明。
⒊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
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且原判決參酌高雄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認A女被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判斷A女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資為上訴人量刑審酌之部分事項,其採證認事與量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所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足以證明A女有說謊習慣之證人盧○○之證言,客觀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關聯,而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既不採取A女偵查中所為於遭上訴人性侵時,始見及上訴人臀部上有濕疹之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又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性侵當天,才看到上訴人之臀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部分依據,而有理由矛盾之瑕疵。然除去上訴意旨前開爭執部分,仍應為相同之判斷,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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