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良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停於宜蘭縣○○鎮○○路與天津路口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後,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 謝承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且突開車門之舉,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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