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停等於該處路段慢車道外,欲自路邊起駛迴車跨越南下車道至北上車道,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該路段南下行進中車輛,貿然逕起步迴轉,適同向後方告訴人即少年林○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由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