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朝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之何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朱朝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等);又被告何犯罪導致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