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丁○○原住台北縣○○鄉○○○街○○號3樓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複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間起為被告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買賣股票之客戶,均由時任被告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之被告丁○○(於93年間升任業務襄理)代伊處理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詎被告丁○○利用工作之便,自93年年初向伊佯稱因為區營業單位業績,故區公司有些下單量之錯帳希望先借用客戶資金來補,待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核准後會撥入戶頭,並向伊出示公司下錯單或錯帳之客戶集保庫存單,伊並打電話至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詢問,女職員 陳培芬 表示確有此事,致伊陷於錯誤,乃自93年1月底起陸續應被告丁○○之請求借款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作為補錯帳之用,並應被告丁○○要求將借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於93年9月6日6匯款2筆各為300萬及1,478,524元,於同年9月13日匯款801,385元,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777,156元,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243,005元,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2,545,815元,總計12,845,885元。嗣被告丁○○於93年11月1日疑有挪用公司公款不成且盜賣數位客戶股票及違約交割之情而匆忙去職,伊始知受騙,上開款項迄未獲償分文。被告丁○○以詐術方式騙取伊之財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其利用為伊處理委託股票買賣下單業務為前開詐騙伊之行為,係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則以:被告丁○○向原告調借款項均匯入其
個人帳戶,原告亦自承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丁○○保管,本件實為原告與丁○○間之借貸或委任關係所生之糾紛,與伊公司無涉,原告應自負其責。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詐騙原告及原告曾交付被告丁○○12,845,885元之證據,不能認定本件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告丁○○與原告間資金借貸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縱其確有詐騙原告財物之情事,亦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公司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自被告丁○○任職以來,伊公司均定期予以教育訓練,並對其進行查核,是伊司已對業務員執行職務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前於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於93年11月離職。
㈡被告丁○○為被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原告委託股票買賣下單事務。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足信為真。
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丁○○
是否向原告詐欺取得財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丁○○是否向原告詐欺取得財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利用任職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向伊詐稱公司下單錯帳希向客戶借用資金來補,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欲借予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之借款匯入被告丁○○帳戶,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丁○○以詐術方式騙取其財物等節,
固據提出原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㈠第17-24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取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自93年6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之連動轉資料,及原告(帳號000000000000)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22日之連動轉資料,然依上開私文書僅能證明下列事實:⑴93年9月6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帳各300萬元及1,478,524元至被告丁○○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⑵於93年10月11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帳777,156元,其中70萬元轉入訴外人 陳榮華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轉入訴外人 謝美貞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7,156元轉入訴外人 蕭茂林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⑶於93年10月15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243,005元,其中3,430,519元,轉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02,073元轉入訴外人 楊文成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90,413元轉入訴外人 蔡牡丹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轉入謝美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萬元轉入訴外人 何靜怡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⑷於93年10月22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545,815元,其中6萬元轉入訴外人 郭錦萍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轉入蕭茂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萬元轉入訴外人 林建怡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23,129元轉入蔡牡丹帳號000000000000帳戶,757,286元轉入訴外人 邱益銘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85,400元轉入訴外人 蔡玉花 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前開事實僅為各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不足證明被告丁○○曾自原告取得12,845,885元,亦無法認定被告丁○○係以詐術向原告騙得該等款項。⑵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甲○○即原告之男友,然依其所
證:於去年(即93年)8月初上午被告丁○○打伊家電話來問原告在不在,伊說不在他就掛掉,後來又打來2次,伊問他什麼事,他說公司有一筆錯帳急著補,伊說會跟原告講,伊知道錯帳是怎麼回事,因為之前原告有跟我說過,伊只有跟被告丁○○通過這次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其所謂錯帳補款亦係來自原告告知,且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丁○○詐騙之匯款時點係自93年9月以後,亦難憑甲○○於同年8月初與被告丁○○之通話,遽認嗣後被告丁○○有以錯帳補款詐騙原告之行為。至原告陳稱曾打電話至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詢問,女職員陳培芬表示確有此事云云,已為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難採信。
⑶矧且,原告自承遭被告丁○○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丁○
○之個人帳戶,另外開立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丁○○保管等事實,參諸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丁○○向原告調借資金補錯帳有無約定利息、有無清償,原告僅含糊表示均係短期借款,每1筆都有給利息,但利息依被告丁○○說被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會按短期利率給付,每筆借款利息利率多少無法確定,期間有清償過,也有給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1頁),倘如原告所陳被告丁○○係先借小額款項再清償以取信於原告,嗣後原告陸續再借予如本件請求高達1,284萬餘元之款項,豈可能就利息約定及清償金額無法具體表明,原告所陳顯有悖常情,則原告與被告丁○○間是否另有借貸或委任等私人關係即非無疑,原告僅憑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洵非有據。再者,被告丁○○於93年11月3日離職後縱有遷移戶籍及與配偶離婚之舉動,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末查,被告富邦證券公司雖曾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發,惟觀諸該告發狀之內容,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請求偵查之事實係被告丁○○疑似以協助客戶換發富邦一本萬利帳戶為名,盜賣客戶帳戶內股票,並盜刻客戶印鑑後盜領客戶銀行帳戶之股款(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與本件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係基於被告丁○○僱用人之立場提出告發,被告丁○○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仍須待偵查起訴甚至判決始能認定,原告欲執以證明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殊非可取。⒊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丁○○以詐術騙取其財物之
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爭點: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受僱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受僱人即被告丁○○既不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基於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自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詐術騙取其財物,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連帶給付12,84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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