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徐珍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威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第二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738元(25萬元-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3,262元=24萬6,73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