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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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甲○○之個案具體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强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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