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 張台鳳
張泉鳳 楊蘭芳 張穗鳳 張定藩 共同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3號所為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其徵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合法文件,或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方得於民國103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釐清爭議、促成和解及消彌訴訟,自有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在前開事件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其徵收系爭土地之憑證,此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在該本案訴訟即可直接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徵收文件或買賣契約,倘該等資料確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執有該等徵收文件或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暨其持有之此等資料,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