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請人 廖福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福欽係被繼承人 廖淑圓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之弟,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淑圓之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其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業已為 廖秋 、 廖蘇香 收養,又本件繼承發生時上述收養關係仍未終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發生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告停止,依法尚無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備查,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