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835號被告楊長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1月5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64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
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14日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為由,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銷毒偵字第19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確已遵期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完畢,是檢察官對原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撤銷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處分,應視同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而以107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首堪認定。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645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誤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上開吸食器,然因該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縱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